(2012)衢廿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廿商初字第5号原告:尹某某。被告:徐某。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还款日2011年1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欠款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等情况。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19日归还。同时约定,如逾期归还,被告同意除归还本金外,按逾期时间,支付原告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