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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3月31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邱某与犯罪嫌疑人“阿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共同出资2500元人民币购买了“冰毒”、“K粉”、“麻古”等毒品。其中的“K粉”、“麻古”等毒品邱某和“阿某”用于自己吸食,“冰毒”则准备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牟利。当日凌晨2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邱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江路XX号的住处门口将邱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7小包、“K粉”3小包、“麻古”1小包(内有一粒)、“麻古”一小瓶(内有10粒)、“冰毒”一小瓶。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14.78克,其中11.64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0.23克粉末状毒品及0.99克药丸状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92克粉末状毒品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缴获毒品的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邱某户籍信息、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0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邱某的交代,其身上被查获的11.64克毒品“冰毒”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牟利,而其余毒品则是用于自己吸食。因此在确定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时,应当适当扣除其用于本人吸食的部分。据此,本院认定邱某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未超过10克,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量刑。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但其前科情况在量刑时应予考虑。鉴于被告人邱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品种、数量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丽  莉书 记 员 陈伟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