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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辖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有房产证为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天台县;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从欠条来看,双方之间是同居期间合伙购房关系;上诉人在余姚市居住不满一年,故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购房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审法院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和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房产分割一案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台县,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鄞州区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