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开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检查。经查,在其行李内查���未向海关申报的化妆品、纽扣电池、游戏机和红酒。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于2011年6月18日和7月28日走私被罗湖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4、勘验、检查笔录:旅检观场查验记录、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意愿,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二、查缴的走私货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白 鉴 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