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长新苑5-6号门口,乘被害人马某不备,将其正准备停放的一辆蓝色雅马哈摩托车骑走,并将车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占为己有。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逃离杭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1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投案前退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986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接警单、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投案前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等情形,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