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文华与杨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华,杨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338号原告:潘文华,男,195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河,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潘文华诉被告杨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华诉称:被告为原告销售化肥,200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肥料款7100元,后归还1000元,下欠61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肥料款6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河未到庭也未予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6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河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复合肥销售,至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100元肥料款,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潘文华肥料款人民币柒仟壹佰元整。如发现杨河2006年以前屏山磷肥厂收款收条全部作废。欠款人:杨河2006年8月25日。2008年10月5日,被告父亲杨业海代还1000元,并在该欠条上予以注明已还1000元的字样,证明人吴治中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潘文华多次找被告杨河催要下欠款61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肥料销售,双方已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为此出具欠条给原告,因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做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遵循的诚实、守信之原则,显属不妥,理应积极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文华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