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2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八字桥公交站,趁被害人舒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取其上衣口袋里的HTC-G1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80.99元),后被被害人舒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