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某某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甲与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某某商初字第41号原告:余甲。被告:程某某。原告余甲诉被告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余乙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归还,余乙于2012年1月11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与余乙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2月27日,原告将给被告担保的100000元归还给了余乙,故现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特起诉: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垫付的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本院(2012)杭某某商初字第18号案件中],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向余乙借款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余乙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为被告担保的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余乙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代为履行了返还借款的义务,现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余甲代付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