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忠宝与周良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忠宝,周良,张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未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王学文。申请执行人赵忠宝。被执行人周良。被执行人张秀华。本院在执行赵忠宝与周良、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学文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学文称,2009年被执行人张秀华开始从其处借款,共计6.5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份二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秀华将所持有的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房宫药业公司)66562股份(每股一元)转让给其用于抵偿借款,2011年10月19日其到阿房宫药业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该股份已归其所有。法院对阿房宫药业公司66562股股权予以冻结,明显错误,请求中止对该股份的执行。本院查明,2009年3月份被执行人张秀华开始从案外人王学文处借款共计6.5万元,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秀华将所持有的阿房宫药业公司66562股份转让给王学文用于抵偿借款。2010年申请执行人赵忠宝与被执行人周良、张秀华因借款纠纷诉至法院,诉讼中,经赵忠宝申请并提供担保,2010年8月30日本院将张秀华持有的阿房宫药业公司66562股股权予以冻结。2010年9月30日,本院(2010)未民桥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良、张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忠宝借款本金8.72万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665元、公告费800元,赵忠宝已预交,由周良、张秀华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赵忠宝。2011年1月7日经赵忠宝申请立案执行,同年1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2011年2月25日本院向阿房宫药业公司发出(2011)未执字第3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张秀华持有的该公司66562股股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5日本院再次向阿房宫药业公司发出(2011)未执字第3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对该66562股股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2011年10月19日案外人王学文到阿房宫药业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现案外人王学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阿房宫药业公司66562股份系其所有,请求停止对该股份的执行。本院认为,2011年8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1)未执字第3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张秀华持有的阿房宫药业公司66562股股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在股权冻结期间,协助执行单位阿房宫药业公司不得为案外人王学文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故案外人王学文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学文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新成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