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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乙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甲介绍其朋友与陈乙一起经营服饰公某,后因服饰公某亏损,陈甲愿意承担亏损额170000元,并于2010年2月17日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陈乙,借条中言明:借款人陈甲向陈乙借人民币17万元,借款归回期为2010年5月30日前,逾期未归回,借款人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后陈甲归还陈乙11000元,尚欠159000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因陈甲介绍朋友与陈乙合作经营导致亏损,经结算后,陈甲出具书面借条对亏损的承担予以了确认,由此引发了本案的纠纷。现陈甲辩称该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以及已归还5000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借条作为亏损承担的结算凭证应当是陈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以借条的形式承担经营亏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陈甲应当恪守约定。陈甲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乙人民币159000元。二、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乙利息损失人民币8232元。三、驳回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陈乙负担30元,陈甲负担182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甲并非上海乔埃娜服饰有限公某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只是该公某的财务主管,陈乙提出要求陈甲承担17万的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是该公某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生产销售,陈乙应找张某要钱。本案借条是在陈甲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陈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陈甲已归还5万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乙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甲承担。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本案借条的出具并不存在逼迫的情况,2010年2月17日,陈甲在上海与陈乙就赔钱的事进行协商,陈甲提出答应付的钱会支付,后出具借条,答辩人特别要求陈甲写当时住的地址,写完后就送陈甲回杭州。陈乙之后每个月都向陈甲催讨一直到2010年12月份,之后就提起了诉讼,且在催讨过程中未采取暴力手段。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甲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陈甲不应承担企业亏损。经质证,被上诉人陈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甲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承担因介绍他人与陈乙合作导致的部分亏损,该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甲上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借条且已实际归还5万元,但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陈甲在该企业中的身份职务亦不影响其作出承担亏损意思表示的效力,综上,陈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