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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立强与威海真都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真都化工有限公司,宋立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真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成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强,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真都化工有限公司因租赁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文高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雇佣原告及租用其奥迪车一辆,为被告办理施工前的手续,每个月工资及租金共2万元,时间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5月10日,计款10万元。2010年6月12日,原告以已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工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租金共10万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工商查询费105元。被告辩称,其租赁原告的车辆5个月,合同签订日与约定履行日不符,约定的数额偏高,明显超过市场价格。对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被告单位没有记录,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原被告在被告总经理丁玉禧位于威海龙脉豪苑的家中签订的协议,并分别于2008年11月或12月份,2009年8、9月份陪原告到丁玉禧家中索要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审中,被告申请对协议书中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协议书的效力提出质疑,并申请对协议书中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撤回了该申请,其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该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其劳动及车辆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及租金。原被告的协议于2008年5月10日履行完毕,根据证人宋某的陈述,其分别于2008年11、12月份、2009年8、9月份,对被告主张过权利,应属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租金10万元、查询费1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真都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立强工资及租金10万元;二、被告威海真都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立强工商查询费10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威海真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威海真都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协议已经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与上诉人签订协议,雇佣被上诉人及租赁其奥迪车,为上诉人办理施工前的各项手续,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租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并没有授权丁玉禧签订本案涉及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上诉人并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当时公司处于筹建期间,丁玉禧负责办理金成吉董事长指示的内容,主要担任翻译。丁玉禧当时保管公章,但只有在金成吉董事长来中国时,在其认可的权限范围内的盖章才是有效的。该协议书的签订,金成吉董事长根本不知情,丁玉禧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指示或授权,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是丁玉禧私自加盖的,是其个人行为。且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而合同履行期间却从2007年12月10日开始,与常理不符。证人宋某证实其知道在丁玉禧龙脉豪苑的家中签订协议,与常理不符。任何协议的签订都应在公司,而不是在家里。证人宋某称在丁玉禧家中签订协议,恰好也能证明丁玉禧私自使用上诉人的公章,对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3、上诉人的公司系韩资企业,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对租用车辆使用及租赁费均有记录,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处没有任何租车记录。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人宋某证实的内容不属实,如果属于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应到上诉人公司索要,而不是向丁玉禧个人索要,且丁玉禧从2009年6月已经离开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仅凭宋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就工资及租金主张过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2007年底,上诉人在征地筹建公司期间,对当地的环境、人员不熟悉,且没有交通工具,便与被上诉人协商雇佣被上诉人及车辆,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不仅体现在时间、精力、体力上的消耗,也包括了车辆维修、过路费、油费等。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避免发生争议,双方于2008年1月20日补签书面协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是采用非正常手段、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在合同履行期间,车辆主要由原公司总经理丁玉禧支配,合同也是与其签订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丁玉禧有相应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应属个人行为,与法律相悖。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情况下,才能依法进行调整,本案中的合同义务很难用金钱来衡量。3、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涉案的合同是双方补签的,只是可以说明合同的成立与履行都在协议之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其应当对合同中止、变更、解除的事实负举证义务。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威海市万象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K×××××号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车主是被上诉人宋立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车主是被上诉人,且与被上诉人二审陈述的从祥云公司购买车辆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车辆挂靠在威海市万象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实际车主占有、使用、处分该车辆。被上诉人虽然陈述从祥云公司购买车辆,车辆购置与挂靠系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从祥云公司购买车辆,又挂靠在他公司名下,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协议书约定期间租赁车辆的租金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包括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宋立强的工资和租赁其车辆的租金,合计每月2万元,并未单独就车辆租赁费作出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其工资及租赁费,并未单据就租赁费主张权利,因此,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公司筹建期间,由丁玉禧担任翻译工作,负责保管公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及租金;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虽然上诉人否认涉案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又予撤回。且上诉人亦认可在公司筹建期间,由丁玉禧保管公章,而涉案合同又系丁玉禧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虽然上诉人主张丁玉禧加盖公章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系其个人行为,但被上诉人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丁玉禧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又掌管公司公章,能够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因此,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焦点二,根据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间届满,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费及工资10万元。上诉人称其公司没有相应的记录,不能证实履行了该协议。本院认为,是否将租赁协议等相关材料备案记录,系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不能以此否认租赁协议的效力。对该协议的履行问题,被上诉人称双方在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后补签协议,这与双方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宋某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向丁玉禧索要过欠款,亦间接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内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宋某,证实被上诉人在2008年11、12月份,2009年8、9月份曾多次向丁玉禧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威海真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