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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刘振香与郭世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振香;郭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刘振香,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犹县,现住全南县。被告郭世伟,男,1968年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原告刘振香与被告郭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荣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香诉称,2011年被告郭世伟以收车钱款不够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6200元,当时答应按期限归还给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不但不还款,而且不接电话,不见人影,有意逃避债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计人民币62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被告郭世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郭世伟经营全顺二手车行,以收车钱款不够为由向原告刘振香借款20000元,后归还了17800元,仍欠2200元,被告郭世伟于2011年11月14日补写借条,并写明限于农历2011年12月底(即公历2012年1月22日前)还清。同年原告刘振香替被告郭世伟向他人担保贷款20000元,经他人催促,原告刘振香替被告郭世伟归还了2011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利息各2000元,被告郭世伟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4日补写借条(欠条),还款期限分别写为一个月内还清、2011年农历12月底(即公历2012年1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振香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世伟偿还欠款计人民币62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另查,自2011年7月7日起,6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6.10%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的借条两张、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世伟在向原告刘振香借款后,本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振香要求归还借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则原告刘振香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则原告刘振香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0%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世伟应当归还原告刘振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200元,并按年利率6.10%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4200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息,2000元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息。)限被告郭世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刘振香。二、驳回原告刘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荣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裕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