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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李写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写,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居住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庄俊超,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写及其指定辩护人庄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写因长期与其胞姐李某1一家闹矛盾而心存怨恨,伺机报复李某1家人以泄己愤。2011年6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写在家中喝完酒后,携带一把折合式弹簧刀窜至陆丰市甲子镇瀛东歌舞厅附近寻找其胞姐李某1。上午9时许,当被害人李某1外出回家途中路经该处,被告人李写发现后持刀上前追赶李某1,李某1逃跑至甲子镇瀛东区丰华路瀛馨酒行门口路段时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李写持刀朝摔倒在地上的李某1胸部、背部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1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1系胸背部刺切创导致双某血气胸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写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弹簧刀刺死被害人李某1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在李某1摔倒在地后,持刀对李某1猛刺数刀,其只是在追上李某1后,在李某1摔倒前朝她的后背部刺了一刀就逃离现场。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写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李写主观恶性小,犯罪手段一般,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被告人用刀刺其胞姐是为了泄愤。被告人李写是一名渔民,长期贫穷,加上自身耳聋残疾和性格孤僻,很少得到来自家庭和社会的温暖、关怀,家庭和社会应该负有一定责任。3.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心智障碍。被告人有轻度异常脑电地形图,性格孤僻,耳朵有点聋。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作案后,被告人出于害怕和悔疚,跳海自杀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写因长期与其胞姐李某1一家闹矛盾而心存怨恨,伺机报复李某1家人以泄己愤。2011年6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写在家中喝完酒后,携带一把折合式弹簧刀窜至陆丰市甲子镇瀛东歌舞厅附近寻找其胞姐李某1。上午9时许,当被害人李某1外出购物,回家途中路经该处,被告人李写发现后持刀上前追赶李某1,李某1逃跑至甲子镇瀛东区丰华路瀛馨酒行门口路段时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李写持刀朝摔倒在地上的李某1胸部、背部等部位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1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1系胸背部刺切创导致双某血气胸死亡。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写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跳海自杀未遂,经群众送往医院救治后,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丰市甲子镇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写有兄弟姐妹共10人,三个兄弟已逝世,二个小弟属聋哑人,三个姐姐中,本案被害人李某1被李写杀死,大姐偏瘫。2.陆丰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李写羁押期间的表现,证明被告人李写在羁押期间性格孤僻,耳朵有点聋,不主动与同仓人讲话,近期有自杀倾向。3.深圳市蛇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写于2011年6月10日,被人从海里救起,送往深圳南山区蛇口医院急诊室。经查,发现李写涉嫌故意杀人,被陆丰市公安局网上追逃。遂将李写控制。4.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写逃离甲子,去向不明,遂将李写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6月10日,深圳蛇口警方称有一名陆丰男子在蛇口渔港跳海自尽,被渔民救起,经核查,该人系网上逃犯李写。陆丰警方将李写押回审查。李写对其持刀杀死李某1和逃离甲子前往蛇口跳海自杀的经过供认不讳。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写1963年5月12日出生于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新村六巷6号。被害人李某11958年10月11日出生于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新村十巷40号之2。(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今天上午9点钟,我在甲子瀛东丰华路瀛馨酒行旁边做生意时,看见一名年龄约40多岁的中年男人,在瀛馨酒行门口用拳殴打其胞姐。因认识这姐弟,他们和我都是甲子镇新村人,小时候是邻居。我就站起来准备过去劝。这时该男人已经打了其胞姐二三下后站起来向甲子海边方向走去。他手里持有一把长约15公分的黑色铁器(半把剪刀状),上面沾满了鲜血,我走到被打的妇女身边,看见她的身上流了好多血,就不敢去扶她,我叫喊三轮车后就跑到该妇女家里(甲子瀛东歌舞厅二楼),叫她的二儿子来处理,我到达瀛馨酒行时,这名妇女已经被送到甲子人民医院抢救。经对12张相片进行混杂辨认,证人李某2辨认出第2号相片系本案被告人李写。2.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1年6月5日上午近10时,我在瀛东市场贩卖猪肉,此时,看见一名50多岁的妇女手持一串肥肉走来,突然该妇女看见什么似的,拨腿往海边公路的方向逃跑,一边跑一边叫救命。一名男子手持一把刀在追赶该妇女,该妇女跑至瀛馨酒行门口时跌倒在地上,右手撑在地上,身体侧身躺下,追赶的男子用刀对着该妇女的腰部连插三刀,后那男子往海边公路方向逃跑。瀛馨酒行内有名老者见状便跑出来叫三轮车,然后将该妇女送至甲子医院治疗。3.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1年6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我在酒行内上班,突然,一妇女跑至我酒行门口摔倒在地上,有一男子手持刀状物大力刺向那妇女腹部、肋骨位置三下,我冲出店,看见该妇女满身是血,我就叫了一辆三轮车和二名群众将受伤的妇女抬上三轮车,送去医院抢救。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1年6月5日上午9时许,我在日杂铺做生意,突然我看见一个男人在追一妇女,该妇女跑至瀛馨酒行前,我走出店门看见该妇女手提一袋猪肉,倒在地上,浑身鲜血直流。那男人往海滨方向逃走。事情发生后,我听街上的人讲,这二人是亲姐弟。5.证人徐某1(被害人儿子)的证言,2011年6月5日上午9时30分,我邻居打电话给我,说我母亲李某1在甲子人民医院抢救,我到医院时,我母亲已不会说话,十多分钟后就死了。我听说是李写捅了我妈。三年前,李写的女儿李少琼去我三姨的儿子钟灿雄在广州的店里打工,但做了20多天后认为工资低,就到别的地方打工。但没有与李写联系,李写打电话给她,她也没有接,李写就来问我母亲李某1,李写认为李少琼出外打工没有寄钱回来是被我母亲李某1骗去而怀恨。我们与李家已多年没有来往,这三年间,李写曾有五次到我家闹事,并扬言要捅死我妈。经对12张相片进行混杂辨认,证人徐某1辨认出第6号相片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6.证人李某3(被害人妹妹)的证言,2011年6月5日上午9时许,我三姐李某4打电话给我,说我姐李某1在甲子瀛东歌舞厅楼下被李写插了三刀,我闻讯后到李某1家,见李某1已死亡。李写是因为女儿做工的事才打李某1的。两年前,李写的女儿李少琼想到我三姐李某4在广州的服装店打工,每月工资600元,但李写嫌工资低。李写的朋友介绍李少琼到广州的另一店打工,但是该店的老板有欺骗行为,李少琼离开该店又回到李某4的店住有一个月。期间,李写有问李某4李少琼的去向,但李某4回答不知道。因此,李写就对李某4有意见。因李某1知道当时的情况,李写怨其知道李少琼的去向而加以隐瞒,就对李某1产生怨恨。同年,李某1的丈夫徐益弟在逝世之前曾吩咐李某1,在其死后,不要通知李写。但徐益弟死之日,李写恰好到现场,见我没有通知他,便操起一张长橙打砸我的肩部,而后逃离现场。经对12张相片进行混杂辨认,证人李某3辨认出第2号相片系本案被告人李写。7.证人李某4(被害人妹妹)的证言,2011年6月5日上午8时多,我到李某1位于瀛东开发区二楼的家坐,坐了约十分钟,我就回家煮饭。突然我听说李某1被送到医院,说是被李写打死的。李写的小女儿出外打工,被人骗到深圳的一个地方,后打电话给我小儿子求救,我小儿子救了李写小女儿后,其小女儿就在我儿子位于广州的店里住,其小女儿骗我说已和她父亲说了。后来一名与李写女儿一同打工的女孩说给李写听,李写听后就来我家打我,李写说要打死我们几个姐妹。两年前,李某1丈夫死后,李某1没有通知李写,李某1的儿子也说李写要来就来,不来也没人请他。李写听后非常生气。我有兄弟姐妹10人,其中三个哥哥已去世,二个小弟是聋哑人,小弟李写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写于20多年前开始耳聋,酒后经常殴打家人,大姐偏瘫多年,二姐已被李写杀死。8.证人徐某2(被害人儿子)的辨认笔录,徐某2经对死者的相片进行辨认,指出死者系其母亲李某1。(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1〕4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6月5日14时58分开始至18时30分结束,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丰华路金丰酒店对面瀛馨酒行门口。在瀛馨酒行门口的地面上有一滩120×50cm被冲洗过的血迹痕迹。死者李某1(女,54岁)的尸体停放在死者的自家客厅里,余无其他可疑痕迹。现场摄制了照片一套,绘制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四)鉴定结论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鉴(法)字(2011)第1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1年6月5日15时49分,法医对死者李某1的尸体进行检验,经检验:死者右上臂见皮下出血2cm×1cm,左前臂后外侧近肘关节处见创口2.5cm×0.5cm,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左腋中线第七、第八肋区见5.5cm×1cm哆开创口,创缘整齐,两创角锐利,深入胸腹腔,创缘未见挫擦伤;右背部第七、第八肋区见6.5cm×1cm的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度超6.5cm,方向向内。腹腔见积血约100ml,混有凝血块;胃破裂,胃大弯见1.5cm×0.8cm创口,胃大弯外侧见3×0.5cm创口,均贯穿胃壁,创角锐利,创缘整齐,见胃内容溢出;左侧膈肌见4cm×0.1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肝右叶见4×0.1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右侧胸腔可见大量积血约1500ml,混有凝血块;右胸后壁第七、第八肋间见长2.0cm创口,右肺下叶背侧见1cm×0.8cm的创口,深约4cm;左胸腔见约450cm的血性液体。分析说明:死者全身见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点;死者胸背部见贯穿胸腹部的创口,并见双某胸腔大量积血,肺叶、肺肌等破裂,故其死亡原因系双某血气胸;据尸体现象分析,死者死亡的时间距检查前6小时许。结论:李某1系胸背部刺切创导致双某血气胸死亡。2.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写经送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精神无异常。评定其作案为完全责任能力。(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写的供述,我长期当渔民,有二男二女,家庭靠我一人出海捕鱼养活一家。我把四个儿女养大后,他们都出外打工,但长年不回来看我,也没寄钱回来。特别是近几年来,我们关系非常差。李某1是我的胞姐,她和我其他兄弟姐妹一样,长期看不起我,冷言冷语对特我。这几年来,她多次叫我儿女不要管我,就是我死了,叫他们也不要回来。我姐夫(李某1的丈夫)去世时,也没有通知我,就是看不起我,我很生气。我去李某1家讨回向我借的二千无,李某1家人还叫派出所来抓我。今年二月份,我的女儿到广州打工被人骗去,过了半个月才回家。我就到李某1家去了解情况和理论为何被人骗。闹到我与李某1家人打架。李某1的儿子有打我,都有带刀和三叉,我的胸部被三钩叉刺伤了,还留有伤痕。李某1的二儿子已经打我多次了,随着各类摩擦的累积,我与她的矛盾逐步激化升级,于是我就想到杀她。2011年6月5日早上8点钟,我喝了酒后,从家里带了一把折合式弹簧刀放在身上,到甲子瀛东歌舞厅前面的那条路找我姐李某1,因李某1就租住在瀛东歌舞厅旁边,李某1早上经常下来买东西。上午9点钟左右,我看到李某1手里提着一袋猪肉出现在路上,我就马上走过去,她看到我后就跑,我手里拿着弹簧刀就追她。当她跑到一间烟酒店门口时,摔倒在地上。我过去用弹簧刀往她身上捅了几刀。我记得其中有一刀是捅在背部。在逃跑的路上,我将刀扔掉了。作案后我到了深圳蛇口,觉得做人没意思,我就跳进海里自杀,被当地渔民救起来后送到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带回陆丰。关于被告人李写所提,其只在李某1摔倒在地之前,用弹簧刀刺其背部一刀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全身见多处创口,左前臂后外侧近肘关节处、左腋中线第七、第八肋区、右背部第七、第八肋区均有创口,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点。证人陈某1、陈某2均证实被告人李写持刀朝摔倒在地的被害人身上刺了三刀。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述,其追赶李某1到一间烟酒店门口时,李某1摔倒在地上,其用弹簧刀往她身上捅了几刀,其中有一刀是捅在背部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报复李某1,而持弹簧刀猛刺被害人李某1的胸腹部,致李某1胸腹部贯穿,双某胸腔大量积血,肺叶、肺肌等破裂,因双某血气胸而死亡。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持弹簧刀捅刺被害人胸背部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客观上其不计后果,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胸背部,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李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纠纷引起,事出有因,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心智障碍,并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人李写与其姐妹之间长期积累的纠纷而引发。被告人长期听力受损,性格孤僻,行凶后又欲跳海自杀,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