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黄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份间,被告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帮其借款100000元,口头表示暂借几个月。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农某某用社贷款10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向信用社借款时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已支付两季度信用社贷款利息。第三季度到期时,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其给付利息,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12月20日,信用社借款到期时,原告又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屡讨无效。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农某某用社贷款利息0.944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是原告向农某某用社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叶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叶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被告借款后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于2012年1月3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