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杏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天恩与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天恩,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安建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杏行初字第1号原告姜天恩,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泽恩消防器材经销部负责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栋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半坡东街77号。法定代表人牛补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姚俊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建铭,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保卫处处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惠林,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天恩诉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工商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职权通知利害关系人安建铭作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天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芳,被告区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姚俊生、王晓东,第三人安建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工商局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并工商杏12315罚字(20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维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1211灭火器及维修后仍不合格的MFZ4干粉灭火器为由,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取消太原市天恩消防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的维修消防器材的经营范围;2、没收维修1211灭火器所得款4293元,罚款4454元;3、吊销姜天恩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3、太原市杏花岭区泽恩消防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泽恩经销部)的营业执照;4、现场检查笔录;5、对姜天恩的询问笔录;6、对安建铭的询问笔录;7、维修清单;8、现场笔录;9、现场照片;10、对一具MFZ4干粉灭火器的检验报告;11、山西省公安消防总队晋公消(2011)137号,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并公消(2011)119号”关于取消天恩公司灭火器维修资格的通知”文件;12、被告区工商局给天恩公司的《通知》;13、立案审批表;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原告姜天恩诉称,我与妻子徐小仙分别于2006年和2008年成立天恩公司和泽恩经销部。2003年至2009年给省政府机关保卫处的灭火器进行维修。2011年9月27日,被告区工商局以我违法给省政府机关保卫处维修了40具1211灭火器为由,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首先,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因为1211灭火器是公安部消防局2002年即禁止使用的产品,省政府保卫处也已于2003年予以报废,所以不可能还有40具1211灭火器;其次,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的《产品质量法》和《消防法》的相关条文均是指”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而我既没生产也没销售,事实上也未对1211灭火器进行过维修;第三,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吊销我营业执照的处罚应当事先告知我有听证的权利,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所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并工商杏12315罚字(20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1年9月17至25日原告赴云南考察的人员名单及通讯录、照片;3、考察团组织者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原告23日不在太原市的证明;4、2011年9月17日姜天恩从太原至昆明的登机牌。其中证据2、3、4系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提供。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同去云南考察的团员)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人康某(被告执法人员)未出庭作证。被告区工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关于原告维修40具1211灭火器和经原告维修后的灭火器中还有一具经鉴定为不合格的MFZ4式灭火器的事实,有我局对原告姜天恩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维修清单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灭火器的维修当然属于销售范畴;第三,处罚程序合法,我局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有其签字为证。所以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安建铭述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始为省政府机关保卫处维修灭火器至2009年底,在十多年的维修过程中,原告明知国家已经禁止使用1211灭火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维修,多年骗取维修1211灭火器的费用30774元。2011年1月,省政府机关保卫处向太原市消防支队、工商部门举报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执法人员现场认定原告维修过的400余具灭火器不合格,媒体进行了报道,公安消防支队发文取缔原告的维修资格。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法院应当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安建铭身份证;2、2001年至2009年的维修清单;3、太原市消防支队文件及《山西晚报》、《山西青年报》的报道;4、《质检报告》;5、姜天恩与武小爱的谈话录音;6、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5、6、8、9、11、14不认可,认为证据5系原告在被告诱导下所作,证据6系举报人安建铭所作,本身不具有真实性,证据8不是事实,证据因为1211灭火器国家早已禁止使用,证据9模糊不清,证据11并未向原告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4是27日所签,并非23日所签;对被告证据2、3、4、10认可;认为被告证据7、12、1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3、4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证据2、3、4及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认可,对证据2、3、4、5、6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中的被告证据2、3、4、5、6、7、8、9、10、11、12、13、14,第三人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4因超过举证期限,不能采信;对原告证据1即被告证据1及第三人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天恩与妻子徐小仙分别于2006年和2008年成立天恩公司和泽恩经销部,泽恩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天恩,经营范围为消防器材零售及维修服务。2009年12月,原告经营的泽恩经销部给省政府机关保卫处进行灭火器维修。其中维修国家禁止使用的1211灭火器40具,获取维修费用4416元;维修MFZ4式干粉灭火器一具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获取维修费用38元。同年2月25日,被告区工商局接省政府机关保卫处的举报材料,正式立案,当日对原告维修的灭火器进行调查,同年9月27日,被告区工商局以原告维修过的产品中有40具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1211灭火器及一具经检验不合格的MFZ4式干粉灭火器为事实,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1、取消天恩公司维修消防器材的经营范围;2、没收4293.7元,罚款4454元;3、吊销原告姜天恩泽恩经销部的营业执照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姜天恩。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首先,1211灭火器系国家2002年禁止使用的产品,原告在其2009年的维修清单中列有40具1211灭火器,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也表明,原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故其维修40具1211灭火器的事实存在,原告所称维修40具1211灭火器系虚列,没有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产品质量法》和《消防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本案中原告维修的1211灭火器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故被告的处罚依据正确;第三,原告称其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日期不真实,因其无合法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区工商局的并工商杏12315罚字(20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作出的并工商杏12315罚字(20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姜天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