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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0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习武与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武,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178号原告陈习武,男,1948年2月1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朱延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治清,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湘,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习武与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延宁、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治清、王维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将自有车辆奔驰400SEL黑色轿车(车号:京C×××××),借给被告使用。2011年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车辆,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奔驰400SEL黑色轿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本案争议的车辆所有权人应该是被告,只是挂在原告名下。2002年被告与北京恒达鑫工贸公司因故发生债务纠纷,北京恒达鑫工贸公司将该车给付被告用于抵债,为使用原车牌该车辆一直登记在北京恒达鑫工贸公司的经理孙连明名下。2006年,经协商,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公司员工徐国钊的岳父陈习武的名下。因北京现行车辆过户政策,无法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故才保留在原告名下。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为车牌号京C×××××、发动机尾号15683的黑色奔驰轿车,现登记在原告陈习武名下。原告主张该车辆是原告陈习武以25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孙连明处购买,购买时孙连明将涉案车辆的购买原始发票交付原告,原告交纳了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路费。为此,原告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养路费发票、车辆登记证为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所有人。且当时办理手续时被告委托其公司员工即原告女婿徐国钊进行办理,故原告持有以上材料属于正常。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北京恒达鑫工贸公司因与被告发生债务纠纷,北京恒达鑫工贸公司将该车给付被告用于抵债。为此,被告提供2002年3月29日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恒达鑫工贸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乙方将公司所持有的1辆奔驰牌轿车抵给甲方,用以冲抵乙方对甲方的90万元借款。二、该车为奔驰牌轿车,型号是S500,牌照号是京C×××××。”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恒达鑫工贸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02年12月31日,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记账凭证上记载“转入北京恒达鑫工贸公司900000元。”被告另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四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光盘一份,主张涉案车辆2003-2006年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现车辆实际由被告使用,顶名购车在北京属于常见现象。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保险单中记载的车型为S500,不是本案主张的400SEL,被告现实际控制车辆,但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另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系被告办公室主任刘治清与原告之女陈卫华之间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陈卫华认可涉案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未在法庭给予的规定时间内对该录音提交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公路养路费缴费发票、协议、记账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机动车发动机尾号均为15683,可知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记载的车辆虽然型号有所差异,但均为同一车辆。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是原告所有,但未能提供其实际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证据。且根据双方陈述,该车辆自2003年开始就被本案的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结合被告提供的协议、被告公司的入帐凭证以及刘治清与陈卫华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原告应为车辆的名义登记人,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梦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双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