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民劳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劳初字第1087号原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善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善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延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竹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天中午在伙房工作3小时(9:00-12:00),我公司每天支付其工资25元,双方达成小时工协议并实际履行。2010年10月11日,被告自动提出终止伙房工作,要求到蜡型车间工作,以计件形式支付其工资,我公司表示同意并安排其到蜡型车间工作,被告在蜡型车间工作共计13天,既不正常上班,也不能胜任该工作,我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口头通知将其辞退,并参照本厂工人当时工资支付其1200元工资。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并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系我公司非全日制工,不是我公司正式职工,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现请求依法确认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不与被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支付被告4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93.30元、不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照烟劳仲案字(2011)第174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到原告处,为原告单位职工做午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1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安排被告到本单位蜡型车间工作,2011年1月28日,原告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将被告辞退。被告在蜡型车间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320元,被告主张其在伙房工作期间每月工资8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2月份,被告因被辞退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请求确认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00元、由原告支付4.5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8.50元、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手续。2011年8月12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01)第17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支付被告4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93.30元、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放弃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表示待原告为其建立档案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再行主张。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是否是原告单位全日制职工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其是原告单位全日制职工,理由是其自在原告单位工作起每天工作6、7个小时,期间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按月计发工资,并由其签字领取,所以应当是原告单位全日制职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录音材料两份,称被告主张该两份录音材料是其被辞退后第二天到公司讨说法和结算工资时,与主管经理张道强、会计主管赵囡、出纳林某的谈话录音。是何时与谁的谈话录音。原告提出异议称,该两份录音材料与本案无关,系被告编造的。原告主张被告是其单位的非全日制职工,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单位每天工作时间为3小时,只负责为单位职工做中午饭,按小时计发工资,每小时工资25元,不是按月发工资,据此不能认定被告系原告单位全日制职工。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证人彭某、李某、马某的书面证言和工资表。彭某书面证言内容为“黄某某在伙房干小时工(中午3小时)、(2006年10月-2011年1月)”,李某书面证言内容为“我证明黄某某2010年底前在伙房中午干小时工(9点至12点)”,马某书面证言内容为“我是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职工,现证明黄某某2006年10月8日-2011年1月底前在伙房干小时工(9点-12点)”,被告对上述书面证言提出异议称,三名证人都是原告单位职工,从证言的口气看都是一个样式,是公司领导逼着写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无被告工资记录,领款人签单栏由张道强、徐杰清、左延明、李培晓、周风东重复签名,无其他劳动者签字,被告对工资表提出异议称,该工资表不是单位真实的工资表,系原告伪造的。[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支付周期以及有无被告本人签字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录音材料、证人彭某、李某、马某的书面证言、工资表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认可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系非全日制工,每天在原告处仅工作3小时,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彭某、李某、马某的书面证言和工资表,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及取得方式均持有异议,因上述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提出异议称工资表中无被告工资记录,并且工资领取人栏由张道强、徐杰清、左延明、李培晓、周风东重复签名,无其他劳动者的签字,该工资表系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录音材料予以采信,该录音材料(事实部分没有提及该材料)可以证实被告领取工资时也在工资表上签名,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无被告签名的记录,并且每月工资仅有几人重复签名,无其他劳动者的签名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系原告单位非全日制职工。被告提供的原告单位经理张道强的录音材料中张道强称“这个月吧,给算满勤吧,差几天也算满勤”、“过年一个人200元钱发给她,好不好”、“按上月工资那样结算”,张道强的上述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接受原告考勤、按月计发工资、享受原告单位福利待遇等事实,并且被告从伙房到蜡型车间工作是经被告申请、由原告调换工作岗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条款之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2月到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能提供真实的工资表,本院认可被告主张的其在伙房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8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8800元(800元/月×11个月)。(三)原告在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其有权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情形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28日,原告以口头通知的方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893.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于本案中自愿放弃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五)原、被告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确认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原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三、原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893.30元。四、驳回被告黄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12693.3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代理审判员 柳 程 远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