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成龙、袁金卫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龙,袁金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金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龙、袁金卫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龙、袁金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成龙、袁金卫在王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耐宝路知心网吧内上网,王某在维修电脑时,不慎将汽车钥匙遗忘在袁金卫的座位上,袁金卫拿走车钥匙并与一起上网的王成龙合谋盗窃王某的汽车。后由王成龙用该汽车钥匙将王某停在网吧楼下的浙C×××××红色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99254元)开至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一庙边,并将车辆存物盒内的9元硬币拿走,该车后备厢内还有王某存放的硬币共计2300元。当晚,王成龙、袁金卫回到暂住处商议销赃事宜,王成龙打电话给“大勇”(身份不明)联系销赃事宜未果。次日中午,王成龙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到其暂住处抓获袁金卫,并协助公安人员追回了被盗车辆及车上硬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成龙、袁金卫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清点物品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成龙、袁金卫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成龙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袁金卫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成龙、袁金卫退赔赃款人民币9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王成龙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袁金卫,并找回所盗车辆;原审被告人袁金卫上诉称是王成龙让其拿钥匙,没有和王成龙预谋偷车,不知道王成龙会将车偷走,也不知道王成龙联系销赃的事情,均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成龙、袁金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人合谋盗窃后,由王成龙盗走车辆的事实。二人的供述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袁金卫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龙、袁金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王成龙归案后有立功,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予减轻处罚;考虑到赃物、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又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