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曹成波、曹守文与荣成市中晟奶牛专业合作社、荣成市中晟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中晟奶牛专业合作社,曹成波,曹守文,荣成市中晟乳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中晟奶牛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汝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波,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守文,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曹成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守文,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荣成市中晟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洪军,董事长。上诉人荣成市中晟奶牛专业合作社因买卖牛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3月9日二原告向被告荣成市中晟奶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奶牛合作社)提供鲜奶,之后被告奶牛合作社停止收购原告的鲜奶。2011年1月16��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奶牛合作社(协议甲方)签订原料奶收购奖励协议,双方约定,从乙方交给甲方奶日期起计算奶量,甲方给乙方奖励。具体条款如下:一、一年内甲方收购乙方奶量达到50吨(含50吨)以上的奶量,每公斤奶量奖励给乙方0.1元。按公司各季节规定干物质标准计算成标准奶量。二、乙方的奶量奖励款:合同期满次月30日前甲方付清给乙方奖励款。三、协议履行期: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四、乙方交给甲方奶,每月20日结帐,次月10日开奶款。五、违约责任: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负责一切经济损失。2010年10月19日被告荣成市中晟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乳品公司)通知二原告,自10月21日起,鲜奶干物质由11.80%调整为11.90%,其它不变。2010年12月3日,中晟乳品公司通知二原告,自2010年12月4日起,鲜奶到厂价格调整为2.90元/公斤。2011年7月4日,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奶牛合作社及被中晟乳品公司给付拖欠的牛奶款14631.66元及奖励款6403.02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4631.66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中晟乳品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事实与其无关。被告奶牛合作社辩称,2011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为一年,由于协议履行期未满,二原告在2011年3月中旬后未再提供牛奶,因此不应支付奖励款。被告对原告2011年2月21日至3月9日所提供的鲜奶没有付款,计算成标准奶量应为5013.83公斤,奶款应为14540.1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从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奶牛合作社订立的协议约定来看,鲜奶供应对象是奶牛合作社,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奶款也应由其支付。原告提交的原料奶收购合同仅有曹成波的签字���被告中晟乳品公司亦没有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晟乳品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被告中晟乳品公司和奶牛合作社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并不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中晟乳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21日至3月11日的鲜奶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2月21日至3月11日供鲜奶5045.4公斤,每公斤2.90元,计算奶款为14631.66元。虽然被告奶牛合作社辩称5045.4公斤是送奶时的直接称重数量,奶送至被告处按干物质标准折算成标准奶量是5013.83公斤,但被告并不能举证说明折算成该数量的依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按5045.4公斤计算奶量,计算奶款为14631.6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奖励款。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奶牛合作社在庭审中否认在2011年2月21日前收过原���的奶,但其认可在订立协议前已与原告有了业务往来,在庭审时亦提供了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原告所送鲜奶的干物质检测报告单,足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曾供奶给被告奶牛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2月20日的鲜奶供应原始凭证,虽然被告不予质证,但该段时间的供应单与被告奶牛合作社认可的自2011年2月21日至3月11日的供应单格式一致,都注明“第二联乳品生产者保存”,都有收奶员王学会签字。被告奶牛合作社也认可王学会是负责给单位运输的,被告奶牛合作社没有相反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有王学会签字的鲜奶供应单所载明的奶量共合计58558.5公斤均供应给被告奶牛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没有王学会签字的及在鲜奶交接单上注明是送给山东鹏程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鲜奶,由于不能证明是送给被告奶牛合作社的,因此不予确认。2011年1月16日协议约定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合同期内送奶达50吨(含50吨)以上的,则给予奖励,并强调按公司各季节规定干物质标准计算成标准奶量。原告所送鲜奶折算标准奶量的依据及计算结果均由被告掌握,对于所送奶量是否达到50吨(含50吨)以上标准奶量,该证据由被告奶牛合作社掌握,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奶牛合作社不予提供说明,应视为原告主张供应给被告的鲜奶即标准奶成立,原告供应给被告奶牛合作社的奶量为58558.5公斤,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奖励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奖励款,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奖励款为5855.85元。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依据其提交的原料奶收购合同,但该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而在原告与被告奶牛合作社的协议中未有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3月11日至13日三天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被告不及时支付奶款和奖励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奶牛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奶款14631.66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奶牛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奖励款5855.85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晟乳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奶牛合作社负担163元。宣判后,奶牛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奖励款5855.85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奖励款5855.85元证据不足。2、上诉人并没有与二被上诉人同时签订合同,二被上诉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被上诉人曹成波、曹守文辩称,其二人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奶牛场。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牛奶,都有单据为凭。被上诉人曹守文与上诉人签订原料奶收购奖励协议时,其向上诉人出示了被上诉人曹成波的授权委托书,但上诉人没有留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向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成波与曹守文系父子关系;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16日,其与上诉人签订奖励协议时,曹成波委托其签字;3、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晟乳品公司每月通过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庄支行向奶户支付储蓄单来结算奶款。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二人是父子关系,与其签订协议的是曹成波,曹守文不是合同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没有约定委托权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每月通过银行提前将单据做好,然后通知被上诉人来取,用于结算奶款。本院认为,对证据1,上诉人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即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约定委托事宜及委托权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3系储蓄存单,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人是中晟乳品公司,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曹守文与曹成波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奶牛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应鲜奶义务,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奖励款。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自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牛奶之日起开始计算奶量,一年内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的鲜奶达到50吨以上,每公斤奖励0.1元。本案中,上诉人虽否认在2011年2月21日前收购过被上诉人的鲜奶,但认可在签订协议前,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2月20日的生乳交接单,与上诉人认可的2011年2月21日-3月11日的交接单从形式上完全一致,均有收奶员王学会的签名,上诉人亦认可王学会为其单位运输牛奶,上诉人亦无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2月20日收购单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的牛奶,至2011年3月上诉人停止收购被上诉人牛奶时,被上诉人供应牛奶的总数量共计58558.5公斤,达到了奖励协议约定的标准,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奖励款。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奶牛场,并向上诉人供应牛奶,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权利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亦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以合同系被上诉人曹成波签订,而未有曹守文签名为由,否认曹守文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奖励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奶牛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