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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金某之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曲振平,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窦某,农民。2012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3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金融中心。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慧斌,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实行量刑公开化,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曲振平,被告人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窦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鲁B×××××号轿车沿绕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麻兰镇驻地时,与金某驾驶的载李某、金延召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金某、李某、金延昭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李某受伤后先后在平度市中医院及平度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金某住院27天,李某住院19天,花用医药费分别为30711.2元、20866.2元,各花用交通费500元。2012年2月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构成伤残九级,李某构成伤残十级,各花用鉴定费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李某之子金延召,系2011年3月17日生;金某之父金森显(1926年12月15日生)、其母高秀英(1932年6月6日生),该夫妇现有子女六人,长子金岷善、次子金建善、三子金全善、四子金某(即本案被害人)、长女金菊花、次女金美花,均已成年;李某之父李玉珂(1944年11月15日生)、其母李淑欣(1948年1月25日生),该夫妇现有子女三人,长子李文升、次子李文举、女儿李某(即本案被害人),均已成年。庭审中,两原告人表示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窦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窦某在交强险以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各项损失36575元(含已付的30575元)、李某各项损失24757.7元(含已付的20757.7元),共计61332.7元(含已付的51332.7元),其余部分原告人自愿放弃。上述款项均已即时清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再查明,被告人窦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7386.21元、护理费1863.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4元、伤残赔偿金4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6.06元(其子金延召11325.4元、其父金森显1110.33元、其母高秀英1110.3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720.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7386.21元、护理费1311.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元、伤残赔偿金2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6.4元(其子金延召5662.7元、其父李玉珂2664.8元、其母李淑欣3108.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862.18元。该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及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医院病历,伤残鉴定结论,被害人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基本案情,公诉机关、被害人亲属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量刑请求,以判处被告人窦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为宜。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应承担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人提交的部分交通费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7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宝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