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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诸百夫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夫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夫,农民,家住余姚市。1986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992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夫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诸某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诸某夫搭识了严某,获悉严某为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即以介绍保险生意为由取得严某的好感后与之交往。后被告人诸某夫谎称自己是余姚市公安局某副局长,帮助严某的儿子陈某处理交通事故,骗取了严某和陈某的信任。其后,被告人诸某夫编造送店面房、送车、妻舅出交通事故及帮助严某儿媳找工作需要钱等事由,先后在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严某家中、余姚市人民检察院门口、慈溪市周巷车站、余姚市泗门宾馆等地,骗得被害人严某和陈某人民币20000元左右、冬虫夏草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及软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人诸某夫以借戴陈某的黄金项链为由,骗得陈某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765元),后将该项链典当、变卖。同月12日,被害人严某发现被骗后报案。被告人诸某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揭某英、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号码复印件、悦龙湾房产宣传资料及“房产证”复印件、典当物品登记表、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诸某夫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夫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夫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诸某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夫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