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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韦某与朱某、南宁市某区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朱某,南宁市某区人民政府,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2139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南宁市某区人民政府,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x号。法定代表人廖某。委托代理人罗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南宁市金洲路x号太平洋世纪广场x座x楼。负责人覃某。委托代理人王琳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韦某与被告朱某、南宁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被告朱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朱某,被告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8月3日11时许,原告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宁市安吉大道行驶在前,被告朱某驾驶桂A×××××号轿车行驶在原告车后,被告的车头与原告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255.9元,出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并感染。出院医嘱:1、全休十五天;2、带药出院。因为被告朱某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朱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政府作为桂A×××××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桂A×××××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255.9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748.9元、交通费40元,共计13014.8元;2、被告某政府对被告朱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某政府负担。被告朱某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去医院就诊并已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入院治疗,所以原告现提出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政府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已经及时送原告去就诊治疗,原告仅以伤口感染就去住院治疗的行为扩大了医疗费用的支出,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请,不是重复就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与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并不能证明朱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认可保险公司确认的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桂A×××××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对于交通费,被告无异议。另外,对于被告朱某已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1时许,原告韦某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宁市安吉大道行驶在前,被告朱某驾驶桂A×××××号轿车行驶在原告车后,至事故地点时被告的车头与原告的车尾相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院诊断: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注意观察,如左小腿肿痛无好转,及时回院复诊,必要时复查照片;2、避免患肢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产生门诊医疗费724.5元,被告朱某已全部支付。后原告因感左小腿伤处红肿疼痛,于2011年8月8日再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左小腿外伤并感染”收住骨外科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7255.9元。出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并感染。出院医嘱:1、全休十五天;2、带药出院。另查明,桂A×××××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政府,该车向被告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某为被告某政府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某不承责任,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朱某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朱某为被告某政府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的住院及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7980.4元(住院7255.9元,门诊724.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名家人护理,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其住院期间行动不便,确需有人护理,但其主张护理费7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参照南宁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根据其受伤情况,其有权请求营养费,但其主张99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提交了广西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及全休共计33天,误工费为2748.9元(2500元÷30天×3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往返产生交通费40元,属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1)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7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200.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对于被告朱某已支付的724.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讼累,视为朱某代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朱某可另行向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扣减朱某已代为支付的724.5元后,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8475.9元。(2)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748.9元、交通费40元,共计3688.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韦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75.9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韦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88.9元;三、驳回原告韦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韦某对被告南宁市某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9元,被告南宁市某区人民政府负担1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莲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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