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巍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商初字第4号原告:倪某某。被告:朱某某。017),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虎鹿镇白峰村黎明122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1997年至1999年间,原、被告有服装贸易往来,200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两份欠条。2006年8月1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了两份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皆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支付货款330000元及利息(��2006年8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四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本案第二次的欠条是在原告催讨后为防止欠款超出诉讼时效才出具的。由此可见,原告在2006年8月12日已明知权某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至今已逾两年,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某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虽陈述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对催讨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0000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清。200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30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2006年8月1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30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损害。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的合理损失实为利息的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损失的相关规定主张权某。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催讨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虽然原告自述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明确拒绝履行,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货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