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贺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贺刑终字第35号李伯有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伯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贺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伯有,曾用名李佰友,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大段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伯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伯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伯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伯有多次将从蒙山大化“阿九”手中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以每一零包30元、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卢武红、卢瑶建、于和祥、谭振平、吴少勇��卢发魁等人;2011年9月,被告人李伯有在其家中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苏毅、黄既强;2011年10月,被告人李伯有两次在昭平镇附城村往昭平镇财政所路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苏毅;还在其家中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既强。2011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李伯有与苏毅、韦晴华、黄既强四人在昭平县城佰乐旅社308号房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当面称量净重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卢瑶建、于和祥、谭振平、吴少勇、卢武红、卢发魁、苏毅、黄既强、韦晴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李伯有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伯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伯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李伯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伯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伯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伯有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以零包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卢武红、卢瑶建、于和祥、谭振平、吴少勇、卢发魁、苏毅、黄既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伯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李伯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诉人李伯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伯有以零包方式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原判根据李伯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对李伯有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伯有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益林审判员 张军辉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