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3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未遂),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汕尾市区新林社区新圩村惠皇楼,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剪剪停放在该处楼梯间的一辆红色本田“佳颖”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防盗锁时,被惠皇楼的管理人员发现,当场抓获并扭送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报案记录,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2011)111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取红色本田“佳颖”二轮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