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杨建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杨建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刘仁军。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杨建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杨建夫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起诉称:被告杨建夫是建行余杭支行龙卡信用卡用户。2008年3月,杨建夫在建行余杭支行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43×××84的龙卡信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杨建夫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杨建夫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现因杨建夫已多次透支,建行余杭支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建夫支付透支款本金9456.99元、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5100.24元(均算至2011年3月27日,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合计14557.23元;二、被告杨建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含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复印件)、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杨建夫向建行余杭支行申领龙卡信用卡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3月27日杨建夫欠款数额的事实。被告杨建夫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4月间,经被告杨建夫申请及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审核批准,杨建夫在建行余杭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3×××84的龙卡信用卡一张,成为建行余杭支行的龙卡信用卡用户,为此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杨建夫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杨建夫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建行余杭支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杨建夫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在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建行余杭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同时对取现限额、取现手续费收取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杨建夫多次以所办的龙卡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还款,建行余杭支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杨建夫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杨建夫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建夫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透支款本金9456.99元;二、被告杨建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100.24元(均计算至2011年3月27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杨建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