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武柳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夏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夏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武柳民初字第30号原告:于某。被告:夏甲。法定代理人:夏乙。原告于某为与被告夏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甲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0000元及车辆保险费用10051.45元,并由其父亲即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与提起诉讼的被告不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