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根林与徐永明、湖州骏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初字第13号原告:黄根林。委托代理人:郁其成。被告:徐永明。委托代理人:瞿丹鸣。被告:湖州骏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远东。委托代理人:徐涛。原告黄根林因与被告徐永明、湖州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黄根林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黄根林的委托代理人郁其成,徐永明的委托代理人瞿丹鸣,骏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根林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其与徐永明、骏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徐永明向黄根林借款2000万元,借期自2011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4%;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每日0.3%;骏豪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纠纷,黄根林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徐永明和骏豪公司连带承担。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黄根林通过本人和马锡利的银行卡转帐付至徐永明银行卡2000万元。借款期满后,徐永明未履行还款义务,骏豪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黄根林多次催讨,徐永明和骏豪公司仍未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徐永明和骏豪公司:1、立即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承担自逾期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360万元(暂以逾期60天计);3、承担黄根林为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根林为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23日黄根林与徐永明签订的一份2000万元借款合同。证据二,黄根林与徐永明签约的当日,黄根林与徐永明、骏豪公司、湖州圣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以证明骏豪公司为徐永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三,股东决议书一份。以证明骏豪公司全体股东书面决议为徐永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个月。证据四,企业法人执照和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徐永明向黄根林借款时,徐永明经股东会决议为其担保,上面的签字是和登记材料上相一致。徐永明是骏豪公司的执行董事。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盖了骏豪公司的印章,是徐永明连同借款合同及保证书等一并提供给黄根林的。证据五,划款转帐凭条四份,徐永明银行卡及借款收据。以证明黄根林签约的当天,分两笔通过银行转帐出借给徐永明1000万元,于同年的7月1日分两笔通过黄根林的外甥马锡利的银行卡,转帐给徐永明1000万元。一笔是750万元,一笔是250万。徐永明出具了借款收据,证实收到了借款2000万。证据六,黄根林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一份,以及已经支付费用的两份发票。证明黄根林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聘用律师代理费。庭审中,黄根林申请证人马锡利到庭作证,马锡利陈述其帮助舅舅黄根林转帐出借1000万元给徐永明的事实,并陈述其个人与徐永明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徐永明对黄根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向黄根林借款未还,但辩称其从黄根林处实际仅取得960万元,而非2000万元。黄根林诉请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与相关法律和律师收费标准不符,不应支持,请求驳回黄根林的诉请。徐永明为此提供一份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6月23日借款当日,徐永明账户向黄根林帐户转入40万元。骏豪公司辩称,黄根林提供的借款担保书,非骏豪公司的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上的骏豪公司公章与公司现有的公章不一致,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中,雷远东签名非本人所为。对黄根林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清楚。黄根林对徐永明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影响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骏豪公司在庭审前后分别提交了两份鉴定申请,要求对保证合同上骏豪公司的公章及股东会决议上各股东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黄根林对鉴定问题认为,保证合同上骏豪公司所盖的公章经仔细辨别确实与骏豪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公章有不一致之处,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徐永明私刻公章,且股东决议上所盖的骏豪公司公章与现有骏豪公司提供的公章一致。鉴定没有必要。徐永明认为所盖公章均系骏豪公司拥有,担保系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基于徐永明系骏豪公司执行董事,其对公司的对外事务负有一定的责任,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徐永明私刻骏豪公司公章,骏豪公司为徐永明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除了保证合同外,还有公司股东会的书面决议,该决议虽有股东雷远东对签名提出异议,其余股东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决议上有骏豪公司的公章,对该枚公章,骏豪公司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的真实性,故鉴定无实际意义。对黄根林所提交的证据及徐永明提交的转款凭证,经质证,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2011年6月23日,黄根林与徐永明、骏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徐永明向黄根林借款2000万元,借期自2011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4%;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每日0.3%;骏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黄根林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徐永明和骏豪公司连带承担。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黄根林通过本人和其外甥马锡利的银行卡转帐付至徐永明银行卡2000万元,徐永明出具收据认定收到借款2000万元。徐永明于借款当日从银行转至黄根林帐户40万元作利息支付。据此,徐永明实际向黄根林借款1960万元。借款期满后,徐永明未履行还款义务,骏豪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黄根林催讨无着,诉至法院。黄根林在诉讼中,委托律师代理事务,先后以转帐形式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8日共计支付代理费50万元。本院认为:黄根林与徐永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骏豪公司股东决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了借款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约束力。实际履行中,黄根林通过银行及其外甥马锡利的帐户划款2000万元至徐永明帐户,徐永明于当日支付黄根林利息40万元,据此,徐永明实际借得黄根林款项1960万元。徐永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永明的抗辩,除了40万元应从本金2000万元中扣除有理外,其余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徐永明应归还黄根林本金1960万元,对利息和违约金部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本院予以保护。骏豪公司为徐永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徐永明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骏豪公司的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黄根林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徐永明有对此项负责的约定,考虑到双方系普通民间借贷,非重大疑难案件,是否必须聘请律师存在一定或然性,根据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1000万元以上:1-2%”的收费规定,由两被告为黄根林酌情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为宜。综上,黄根林的诉请基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明应归还原告黄根林借款196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损失,(以所欠本金19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自实际借款付出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计息)。另应赔偿黄根林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骏豪置业有限公司对徐永明的还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根林的其余诉请。本案受理费17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00元,由原告黄根林负担3666元;被告徐永明和湖州骏豪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963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3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