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41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安徽省阜南县地城镇邢郢村邢郢组93号邢某某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由武康城区驶往武康秋某某虎山,10时40分,行经德清县武康镇秋山中学门口,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秋某某丁墓17号被告驾驶浙e×××××东风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邢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4375.1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病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5、建休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天数;6、纳税证明、工资清单及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调解不成才进行起诉的情况。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除提交该建休证明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休息时间,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6日,安徽省阜南县地城镇邢郢村邢郢组93号邢某某驾驶豫s×××××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康镇城区驶往武康镇秋某某虎山。10时40分,行经德清县武康镇秋山中学校门口,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秋某某丁墓17号被告驾驶浙e×××××东风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丁某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汪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人为被告的浙e×××××东风牌手扶拖拉机未在保险机构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原告请求处理的误工时间107天的主张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疗费用14665.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三、误工费11239.39元(115.87元/天×97天);四、护理费1427.49元(83.97元/天×17天);原告共计损失27842.4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浙e×××××东风牌手扶拖拉机作为机动车却未投保交强险,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进行分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75.54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175.54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原告承担70%,即被告承担1552.66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666.88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666.88元。综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4219.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321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3219.54元;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