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某甲、张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婆媳关系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4月,朱某甲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南湖区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嘉南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朱某甲的诉讼请求。现朱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朱某甲、张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朱某甲认为夫妻间主要矛盾是张某不孝顺父母,婆媳关系未处理好。现朱某甲母亲已过世十多年之久,张某对婚姻竭力挽回,希望维持家庭完整。双方因珍惜多年夫妻情分,多进行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履行夫妻义务。鉴于朱某甲、张某双方并未有具体矛盾,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故朱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宣告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确定朱某甲与张某分居满两年的事实错误,事实上,朱某甲与张某自2000年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予离婚。张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张某不同意离婚,两人之间并没有什么大矛盾。二审中,朱某甲提供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一份,内容是朱某甲租赁天津市某小区房屋用于办公居住,租赁期间自2009年10月17日自2012年10月16日止,用以证明其已经和张某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张某质证认为,该租赁合同不是真实的,因为儿子是去年十一月份说要在天津办一个外贸公司,叫朱某甲过去筹备,朱某甲去了大概一个多月就回来了,所以不可能是2009年开始租赁房屋的。本院认证认为该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朱某甲因感情不和与张某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朱某甲主张其与张某分居达十一年之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该事实亦为张某所否认,故原审没有认定朱某甲和张某分居的事实正确。原审考虑到朱某甲、张某感情基础较好且无具体的大矛盾,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朱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