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咸军、王某乙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咸军;王某甲;王某乙;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咸军,男,1991年出生。2011年8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出生。2008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出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光楷,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出生。2011年8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咸军、王某乙、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咸军,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汪新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光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咸军在佛山市丽晶市场嘉业超市溜冰场与被害人邓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覃某某(已案处理)一起伙同胖子伟、阿勇、阿亮等人(均另案处理)找到邓某的朋友赵某,逼其说出邓某的下落并对其拳打脚踢。后在佛山市禅城区鲤鱼沙市场找到邓某,期间被告人王咸军持铁链对邓某头背部进行殴打,至被害人邓某某血受伤。随后,被告人王咸军、王某乙、王某甲及覃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邓某、赵某二人带至禅城区文华新桥桥底,用恐吓、威胁的手段抢去邓某人民币180元、价值3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抢去赵某人民币42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邓某,赵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咸军、王某乙、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咸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咸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咸军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将被害人带至桥底只是为了化解矛盾,避免日后再发生矛盾;拿被害人的钱也只是为了请一起帮忙的人宵夜,其行为不是抢劫。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他去现场不是为了抢劫,只是去帮王咸军壮胆。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威胁被害人,王某乙的行为只应定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对劫取的财物不知情;只是去帮忙出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只是去壮胆,没有抢劫的故意及行为;被害人有可能是公安人员的线人,应予查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咸军在佛山市丽晶市场嘉业超市溜冰场与被害人邓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覃某某(已被判刑)伙同胖子伟、阿勇、阿亮等人(均另案处理)找到邓某的朋友赵某,逼其说出邓某的下落并对邓拳打脚踢。后在佛山市禅城区鲤鱼沙市场找到邓某,被告人王咸军持铁链对邓某头背部进行殴打,至邓某受伤流血。随后,被告人王咸军、王某乙、王某甲及覃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邓某、赵某带至禅城区文华新桥桥底,用恐吓、威胁的手段抢去邓某人民币180元、价值3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抢去赵某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24日19时许,我和赵某在丽晶市场嘉业商场三楼溜冰场溜冰,一名大约20岁男子过来找我麻烦,我把这个事情告诉赵某并把我身上的东西都给了他,我就离开了溜冰场。赵某下楼时,被对方用手殴打,逼他说出我的地点。之后对方就带着赵某一起到了鲤鱼沙市场门口找到了我。对方有七名男子,我见他们人多心里很害怕,就跪在地上求饶。有一名男子打了我一巴掌又用铁链抽我的头部和背部,要我给他一个交代,另一个人说不给交代就把我丢进河里。我就向赵某要回我的钱和手机(诺基亚N70型手机)交给了那名打我的男子,他见我只有180元又叫赵某把钱也拿出来,赵某被逼拿了自己身上约400元钱出来交给他们。他们拿了钱后就走了,但没过一分钟又有二名男子回头搜赵某的身子,看他身上还有没有财物。经辨认,被告人王咸军就是与他发生冲突并打他,抢他手机和钱的男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覃某某也有参与。二、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内容是:2011年8月24日20时许,我在佛平路嘉业商场三楼的溜冰场玩时碰到朋友邓某,他说有人想打他,我就叫他走,他把他的钱和手机给我保管便跑了。当我下到楼下,有人指认我拿了邓某的物品,有一年约二十岁的男子对我拳打脚踢,逼我上摩托车到文华路附近的发廊街一公园处,问我朋友在何处,我说不知,就有二名男子对我殴打,其中一男的还将我拉到一边对我拳打脚踢,另一男子说如果十分钟找不出人就让我躺在地上。我没有办法,就打电话给邓某的同学,知道邓某在鲤鱼沙。他们就搭着我一起到鲤鱼沙找到邓某。下车后,其中一名男子一句话没说便用铁链打邓某,将邓某的头打出血。打了之后就逼我和邓某分别坐他们的摩托车到文华桥底。有名较肥的男子叫我将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给他看。他们二名人看着我,其他四名男子就和邓某说话。大约十分钟,邓某就叫我把他的100多元钱给回他,他又把钱给了那较肥的男子,较肥的男子又把钱交给了打邓某的男子。较肥的男子又叫我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其中一名高的男子还问我有没有手机。较肥的男子拿了我的420元钱给了打邓某的男子后就走了,走了没多远又返回来搜我的身。经辨认,辨认被告人王咸军就是与邓某发生冲突并打邓某,还抢他的钱男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覃某某是有份参与的男子。三、同案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24日晚,我和王咸军、王某甲、王某乙、矮子等人到嘉业商场三楼的溜冰场玩。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王咸军跟一名男青年发生了矛盾,差点打起来。那名男青年走后,我们碰见了他的朋友,王咸军就问他知不知道他朋友去了哪里,我和王咸军、王某甲、王某乙、矮子还有胖子伟等六人,就带着那男的一起去了发廊街的小公园。王咸军让他打电话把和他吵架的那男的找出来,这男的不很配合,我们就分别上去拳打脚踢,我朝他大腿踢了一脚。那男的害怕了就联系上了和王咸军吵架的那名男子。知道了他在格沙后我们就带着这名男的一起去了格沙一家发廊门口。下车后,王咸军拿着一条铁链上去抽打他,那名男的就抱着头。我看到铁链打着他的背上和头部,他的头部流血了,王咸军就停下来没打了。王某乙也拿了根树枝打跟王咸军发生矛盾的男子的高个子朋友。后来王咸军让他们二名男子到文华新桥底说话,我看到在溜冰场和王咸军吵架的那名男子给了钱王咸军。走后矮子勇还怀疑那高个子男的身上还有钱,就跟我一起又回去搜了那个男的身。后来我们一起去宵夜,吃宵夜时我才知道王咸军还拿了那男的一台黑色诺基亚N70型手机。因为王咸军之前借了我100元,他就将这台手机给我当作还钱给我了。四、证人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24日晚上8时许,我在嘉业商场三楼的溜冰场,看见王咸军和一个叫胖子伟的男子殴打一名年约20岁的男青年,他们对这个男青年拳打脚踢。王咸军还逼着被打的男子带他们去找一个什么人,具体找谁我就不清楚。后来王咸军等人就开摩托车搭着那个男的走了。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覃某某身上缴获的赃物手机诺基亚N70型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邓某。六、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诺基亚N70型手机价值350元。七、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咸军、王某甲、王某乙的情况,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八、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5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咸军、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情况。十、被告人王咸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24日晚,我和王某甲、王某乙、矮子阿亮、小孩子覃某某等人一起在佛平路嘉业商场三楼的溜冰场玩。后来与一名男子发生了冲撞,我们吵了起来,我推了他几下,叫他下楼说清楚,但他跑了。后来我们看见那名男子的朋友,是一个高个子男子。我就与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阿亮、阿勇六个人叫那个高个子男子把跟我吵架的男子找出来。他说不认识,我们就对他拳打脚踢。他害怕了就打电话联系上了那个跟我吵架的男子。我们知道那男子在鲤鱼沙后,就带着这个男的去鲤鱼沙。见到那男的在一家发廊门口,我拿了一条铁链就上去对着他抽打了二三下。他抱着头,头部流血了。我们又把他带到新文华桥底,他说他错了。我说我带了这么多人过来要有个交代吧?不知道谁说要给点钱吃宵夜,这个男的就说自己没有钱,问那高个子男的借了500多元。我说这点钱不够吃宵夜,就叫他把手机给我。他把手机卡拿出来后把手机给了我。我们走了没多久,胖子伟和阿勇又怀疑高个子男子身上还有钱,又回去找对方,看他身上还没有没有钱,但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搜到。后来我们去了南海体育馆附近吃宵夜。我拿了那男的手机后来给覃某某用了,因为我之前欠过他100元。十一、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24日晚,我和小军(王咸军)、阿平(覃某某)、阿亮、还有几个我叫不出名字的男子大约七八人一起在嘉业商场溜冰场溜冰。不知为何小军与一名男的发生了冲撞,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对方男子下楼走了。小军也下去了,我和其他人跟着下去,没有追到那个男的。后来我看到那个男的一名朋友,小军就问他那个男的去了哪里?他说不知道,小军就推了他胸口一下。我们把这个男子带到小公园,问他那个男的去了哪里,他还是说不知道,阿平就踢了他几下。之后这男的就打电话得知了那名跟小军吵架的男子在鲤鱼沙一间发廊门口。我们就带着这名男的过去,见到那男的坐在一间发廊门口。小军拿了一条铁链上去就对着那男的头部和背部抽了几下,他抱着头,头部在流血了。之后我们又带着他们到新文华桥桥底,小军和几个人跟那个男的谈,反正是要对方给钱小军,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和其他人在旁边看,大约半小时后双方各自离开。我们准备走的时候,胖子伟和覃某某还怀疑那男的身上还有钱,就又回去搜那个男子的身,看他身上有无钱,但到底搜到钱没有就不知道了。后来我们吃宵夜的时候我问小军拿了多少钱,他拿了钱出来,我看到一张100元的,还有一台诺基亚黑色的N70型手机。十二、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24日晚上,我和王咸军、覃某某、王某乙还有矮子在嘉业商场溜冰场玩。不知为何,王咸军跟一名男青年发生了矛盾,差点打起来,那名男青年不服气走了。王咸军叫我们帮忙追那个男的,但是没有追到。后来我们看到那名男青年的朋友,王咸军就问他知不知道他那朋友去了哪里了,但是那人不肯说。我和王咸军、覃某某、王某乙、矮子、胖子伟就带着这个男的去了发廊街的小公园。王咸军让他打电话把和他吵架的那男的找出来,这个男的不肯。我们就上去拳打脚踢,其中我给了这名男的二下耳光,覃某某朝他大腿踢了一脚,王某乙就捡了跟树枝抽了那男的脚几下。那男的害怕了就联系上了和王咸军吵架那名男的。知道他在格沙后我们就一起带着那个男的到了格沙,看到他坐在一个发廊门口。我们下车后,王咸军就拿着一条铁链上去抽打他,那个男的就抱着头。铁链打在他的背上和头部,他的头部就流血了。我们当时觉得那里离治安队不远,怕有人报警,为安全起见,王某乙叫王咸军又带着这两个人去了新文华桥桥底。到了之后那男的跪在地上认错,我对这那跪着的男的说你知道错了就好好跟阿军谈妥吧,否则后果如何你知道的。接着我们就站在旁边看,王咸军跟他谈。后来那二名男子走后王咸军就喊我们几个人一起宵夜了。被告人王咸军关于其将被害人带至桥底只是为了化解矛盾,避免日后再发生矛盾;拿被害人的钱也只是为了请一起帮忙的人宵夜,其行为不是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咸军以与被害人邓某发生争执为借口,伙同他人先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在获知被害人邓某的下落后,便又找到邓某,持铁链对邓某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被害人带至文华新桥桥底,并在该桥底将被害人的财物抢去。至此,被告人王咸军等人的行为从原来的一般纠纷转化成了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中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的犯罪特征;且被告人王咸军等人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是为了“请帮忙的人宵夜”,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王咸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咸军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关于他去现场不是为了抢劫,只是去帮王咸军壮胆。辩护人关于王某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威胁被害人,王某乙的行为只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咸军等人使用暴力,劫取了他人财物,无论被告人王某乙是否直接使用暴力,直接劫取他人财物,也不影响其与其他被告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跟随被告人王咸军等人一起对付被害人,本身就是想依仗其人多势众,以对被害人的心理形成威胁、恐惧,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并最终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咸军等人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故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对劫取的财物不知情;只是去帮忙出气。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只是去壮胆,没有抢劫的故意及行为;被害人有可能是公安人员的线人,应予查清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咸军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的理由上已详述,不再重复。辩护人关于要查清被害人具体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的身份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被害人是否公安人员的线人与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咸军、王某乙、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咸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的供认其客观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虽然由于被告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不应当据此否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的认定,该坦白的行为应予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没有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原因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导致量刑不当。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咸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建明审 判 员 容焕生人民陪审员 赵珊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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