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互惠纸箱厂与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杭州萧山互惠纸箱厂。负责人沈张金。委托代理人汤传兴。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亚华。原告杭州萧山互惠纸箱厂诉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互惠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汤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萧山互惠纸箱厂诉称:2010年3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截止2011年1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22735.32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735.32元。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起,原、被告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月18日,货款总额为37735.3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价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735.32元未予支付。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735.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经查已抵扣)、送货单27份、进账单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735.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互惠纸箱厂价款2273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萧山互惠纸箱厂已经预交,杭州萧山互惠纸箱厂同意应由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84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