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琴芬与沈亚素、袁建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芬,沈亚素,袁建孟,毛健军,蔡亚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2号原告:张琴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亚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0********),女,汉族,1950年12月1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袁建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毛健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蔡亚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琴芬与被告沈亚素、袁建孟、毛健军、蔡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芬的委托代理人许乾坤、被告沈亚素、毛健军、蔡亚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芬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沈亚素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由被告袁建孟、毛健军、蔡亚仙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沈亚素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袁建孟、毛健军、蔡亚仙亦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沈亚素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暂算至2011年12月22日);被告沈亚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18万元;被告袁建孟、毛健军、蔡亚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琴芬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沈亚素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袁建孟、毛健军、蔡亚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中信银行宁波北仑支行明细查询单、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沈亚素、毛健军、蔡亚仙答辩称:对于借款及相关约定没有异议,但2012年1月18日,被告沈亚素归还过本金5万元。被告沈亚素、毛健军、蔡亚仙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袁建孟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3月25日,被告沈亚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由被告袁建孟、毛健军、蔡亚仙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25日,原告张琴芬按约向被告沈亚素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沈亚素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张琴芬为追讨上述借款支付律师费2.18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沈亚素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亚素2012年1月18日支付的5万元是用于支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结合相关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沈亚素、毛健军认为该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金,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原告认为,按常理,都是先还利息及费用,后还本金,该5万元是用于支付部分利息及律师费的,因此律师费已于开庭前支付,利息也已于开庭前付至2011年12月18日,据此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或者违约金;3、借款本金。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偿债顺序有特别约定,因此,被告沈亚素2012年1月18日支付的5万元应认定为系用于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综上,被告沈亚素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2011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亚素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袁建孟、毛健军、蔡亚仙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袁建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亚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琴芬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建孟、毛健军、蔡亚仙对被告沈亚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建孟、毛健军、蔡亚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沈亚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7元,减半收取3288.5元,保全费2279元,合计5567.5元,由被告沈亚素、袁建孟、毛健军、蔡亚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