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荣,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在教会相识,2009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的个性及脾气都合不来。更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出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上帝安排的,被告可以决定与原告结婚,但没有决定与原告离婚的权利。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在教堂参加教会时相识,之后不久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并于2009年2月4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2月17日,二人为电话费充值数额的多少发生争议后,原告于次日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在参加教会时相识,因为共同的宗教信仰而结为夫妻,双方都应当珍惜这份感情。如二人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应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