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尤某某,王某,高甲,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67124925-3)。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5-4)。住所地:宁海县××号(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1768-3)。注册地:宁海县科技园区××海北路××号,实际经营地:宁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0953-0)。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岙胡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9)。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胡某某。被告:叶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尤某某、张甲、王某、高甲、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文××公司、王某、高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捷特××、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公司、拓××公司、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文××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包某某授信联保字(宁某)第001-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原告申请额度总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贷款。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捷特××、古××公司、拓××公司、尤某某、张甲、王某、高甲、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文××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文××公司、捷特××、古××公司、拓××公司自愿为被告文××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1)包某某高乙字(宁某)第00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当联保体成员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保证的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3月24日,被告文××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包商(宁某)公借字第005号《借款合同》。2011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文××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0月28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9.09%,逾期加收50%。2011年3月25日,被告文××公司、捷特××、古××公司、拓××公司作为联保体与原告签订了(2011)包某某高丙字(宁某)第001号《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当联保体成员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额度在人民币600万元以内贷款时,所有联保体成员均自愿以各自合法拥有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为质物为其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质押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保管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6月7日,被告拓××公司因经济纠纷,其在原告处的账户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冻结。2011年6月20日,原告依约行使质权将被告文××公司、捷特××、古××公司、拓××公司质押给其的800万元存单中的600万元进行划扣归还了被告拓××公司的贷款600万元,剩余200万元存单仍作为被告文××公司、捷特××、古××公司借款的质押担保。2011年10月28日,被告文××公司借款到期,但其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行使质权,将剩余200万元存单中的667453.70元进行划扣归还被告文××公司的欠款。截至2012年1月4日,被告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317474.35元、利息人民币136951.68元未还。被告捷特××、古××公司、拓××公司、尤某某、张甲、王某、高甲、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也未依约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文××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317474.35元,所欠利息136951.68元(暂计至2012年1月4日,剩余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实计付),实现债权之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5684426.03元。2、被告捷特××、古××公司、拓××公司、尤某某、张甲、王某、高甲、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变更为200000元。被告文××公司、王某、高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均为事实,对变更后的律师代理费予以认可。被告捷特××、尤某某、张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古××公司、拓××公司、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文××公司、王某、高甲、捷特××、尤某某、张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古××公司、拓××公司、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文××公司、捷特××、古××公司、拓××公司、尤某某、张甲、王某、高甲、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小企业借款凭证约定固定利率为年9.09%,逾期加收50%,故被告文××公司应按年13.63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捷特××、古××公司、拓××公司、尤某某、张甲、王某、高甲、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捷特××、古××公司、拓××公司、尤某某、张甲、王某、高甲、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317474.35元,支付逾期利息136951.68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13.6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尤某某、张甲、王某、高甲、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尤某某、张甲、王某、高甲、胡某某、叶甲、王某某、张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81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