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4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妻子袁某某的账户向被告周某某转账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叶某某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妻子袁某某的账户向被告周某某转账1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叶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周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偿还本金,显属违约,故除应承担偿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该保证依法有效,故其应对被告周某某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72元,由被告周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