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玉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李玉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46号。法定代表人陈盛浩,大队长。诉讼代理人张振(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告人李玉江,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人李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玉江驾驶浙B×××××轿车至本区大碶街道富春江路与天台山路路口附近时,怀疑自己因超速而被富春江路中央隔离带处的测速抓拍记录仪拍照。被告人李玉江随后用石头将该测速抓拍记录仪砸坏并丢弃。经鉴定,该测速抓拍记录仪价值人民币l0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玉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交警部门人民币3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诉称,被告人李玉江的行为致测速抓拍记录仪被损毁,现起诉要求其赔偿财物损失计人民币105800元。被告人李玉江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玉江驾驶浙B×××××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富春江路与天台山路路口附近时,发现自己因超速而被富春江路中间隔离带的测速抓拍记录仪拍照。随后,被告人李玉江为逃避处罚,用石头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安装在该处的测速抓拍记录仪砸坏并丢弃。经鉴定,被毁损的测速抓拍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05800元。2011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玉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李玉江已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交通设施赔偿款计人民币3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郑宽波的证言:2011年8月27日上午,其在巡逻时发现交警部门安装在富春江路与天台山路路口中间隔离带里的测速仪被人“偷走”,外面的铁箱门被打开,前面的有机玻璃也被敲破。2.证人李某1、李某2(系被告人李玉江兄嫂)的证言:2011年8月25日下午李玉江向他们借开浙B×××××轿车,次日凌晨李玉江驾车在北仑骆霞线上发生事故。3.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损毁的测速抓拍记录仪的价值。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李玉江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李玉江已赔偿部分损失的事实。6.被告人李玉江的供述:2011年8月25日晚9点多,其驾驶(未取得驾驶证)李某2的浙B×××××轿车在富春江路上因车速较快被路中间隔离带的一个固定测速仪给拍了照。其觉得回去不好交代,于是决定将这个测速仪弄坏。来到那个测速仪旁边后,其捡起石头砸了三四下,测速仪的后盖就开了,还掉出一个方的东西,其就把这个东西用力拉下来拿上车逃走。到富春江大酒店附近时,其发现后面没人就打开车窗将东西扔在路边的花木丛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江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江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江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玉江损毁国家财产,依法应当折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玉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失人民币1058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75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