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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晚21日许,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张某乙酒后来到利津县利津街道枣园村三星商务宾馆,在该宾馆门口,两人因故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魏某将张某乙左眼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理由。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晚21日许,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张某乙一起饮酒后来到利津县利津街道枣园村三星商务宾馆,在该宾馆门口,两人因故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魏某将张某乙左眼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魏某到利津派出所投案。另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甲、杨某、王某、张某甲、扈某、孙某、谢某、石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鉴定结论、发破案证明、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向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