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边某某、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边某某,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洪某某。被告:边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浴场装潢所需,二被告于2010年8月7日起,多次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共计71324元,分别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二被告除已付3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132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0039元。被告边某某、楼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楼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至2010年8月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52919元的事实。原告陈述欠条内容及欠款人“楼某某”的签名均由被告楼某某所写。2、被告边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该欠条中2010年8月8日-2010年10月14日止欠款17120元的内容及欠款人“边某某”的签名均由被告边某某所写,欠条中“另加1085元”、“另加200元”、“计71124-30000=41125元”由原告所写。用于证明2010年8月8日-2010年10月14日止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7120元,已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另加的材料款1285元原告另行主张某某。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加盖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8月至10月间,二被告因装潢所需,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至2010年10月14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70039元,由二被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已支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00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某某、楼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40,0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边某某、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