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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因土地纠纷在阳朔县葡萄镇回龙村“韭菜山”(地名)发生争吵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石头将被害人徐某乙的头部砸伤,致其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阳朔县公安局葡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徐某乙损失10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徐某乙就经济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家属赔清了被害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徐某乙据此谅解了被告人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条,领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证人童某、杨某乙、徐某甲、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因邻里矛盾致伤他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海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况任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