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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浙江省××公路管理处、金华市××公路养护工程××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某,浙江省××公路管理处,金华市××公路养护工程××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金华市××楼内。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公路养护工程××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石牌村。负责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上诉人严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严某某起诉称,其于2006年1月26日受聘于浙江省××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处),并由公路××处安排至下属单位××公路养护工程××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25日止。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但该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每年春节单位都会对员工发放2000元的春节团拜费,单位领导也明确批示给予其按公司管理人员的待遇享受,但其至今未能享受有关待遇。且用人单位未能按双方约定支付2010年度的相关奖金,至今欠发奖金940元。后其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1年11月8日,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路××处、迅××公司支付其2010年奖金的差额940元,支付2010年2月26日至4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42.50元,支付2006年至今共五年的春节团拜费10000元。原审被告公路××处辩称,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考虑到乙方(即严某某)战场上负伤的特殊性,年终奖给予增发奖金基数(系数为1)40%的优惠。其已按约定向严某某发放了2010年度的年终奖10920元(年终奖基数7800元,增发40%计3120元,共计10920元,其中上半年预发4200元,年终实发6720元),故严某某诉称其仍欠发2010年度奖金940元无事实依据。在上一年度劳动合同到期前,已多次通知严某某前来续签劳动合同,但严某某以要求落实事业单位编制等理由故意拖延不签,故劳动合同延期续签的原因在于严某某自身,本案不是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不符合双倍支付工资的法定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双倍工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应通过劳动监察等行政程序主张权利,故严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严某某要求补发春节团拜费无事实依据,且该项诉请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全部福利待遇,严某某均已享受。请求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迅××公司辩称,其与公路××处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是公路××处下属的全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劳动合同系由严某某与公路××处签订,但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严某某在其处工作,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其直接发放。原判认定,严某某系六级伤残军人。2006年1月26日,严某某与公路××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公路××处聘请严某某为该处下属迅××公司合同工,安排在门卫岗位工作,聘用期一年,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25日止,迅××公司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800元。2007年2月15日,严某某与公路××处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三年,迅××公司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800元。2009年12月21日,公路××处函告严某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10年1月26日届满,请严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到迅达养护公司某某劳动合同事宜。严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表示同意与公路××处依法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4月6日,严某某向公路××处提交了《关于续签劳动合同有关事宜的具体要求》的书面报告,要求落实编制、安排岗位并给予相关待遇。2010年4月28日,严某某与公路××处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严某某同意在公路××处安排的工作地点迅××公司工作。同日,严某某(乙方)与公路××处(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安某某方到迅××公司从事过磅岗位工作,乙方在用工期内的社会基本养老、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按照当年度金华市企业职工缴费的平均交纳基数交纳,由甲方统一办理,鉴于乙方医保已托管,甲方不需再交纳;2.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岗位工资,与所在公司相同岗位工资标准同等,如不足金华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生活补助的形式补足差额,考虑到乙方战场上负伤的特殊性,年终奖给予增发奖金基数(系数为1)40%的优惠;3.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乙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残疾证》不得提供给甲方以外的单位使用,甲方需要应及时提供;4.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越级上访、非法上访,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严某某2010年度的工资总额为44055元。后严某某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地点为迅××公司的约定无效;公路××处补发其2010年奖金差额940元;为其办理工作关系借用手续、工资代发手续;发给两个月的双倍工资计10548元;补发2006年1月26日至今的5次春节团拜费10000元;落实工会组织关系。该委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金市劳某案字(2011)第9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严某某的仲裁请求。严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了给予严某某年终奖增发奖金基数(系数为1)的40%,严某某主张用人单位应补发其2010年奖金的差额,不予支持。严某某与公路××处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严某某要求落实编制、安排岗位及给予相关待遇,双方一直在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约定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由此可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延期签订系严某某自身原因所导致,且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也是连续的,故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关于2006年至今的春节团拜费,因严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其向公路××处提交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有关事宜的具体要求》的报告可看出,其是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存在因其一方的原因而导致合同延期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其在续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提出的落实编制、安排岗位及给予相关待遇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如用人单位不同意,则可依法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既未终止与其的劳动用工,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倒签”,2010年1月27日至4月27日期间内,讼争双方的劳动用工系无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状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路××处辩称,2010年1月26日,在上一轮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其已多次通知严某某前来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严某某以要求落实事业单位编制等理由故意拖延不签,直到同年4月28日才与其续签合同。双方续签的该劳动合同已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本案延期续签合同的原因在于严某某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并非其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不符合双倍支付工资的法定情形。2010年度的年终奖已由迅××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额发放给了严某某,故不存在欠发严某某940元的事实。严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享受到了全部福利待遇,有关支付春节团拜费的诉请亦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迅××公司辩称,其的意见与公路××处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讼争双方原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已就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了严某某,并同意与严某某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且在严某某提出落实编制等要求后,也与严某某进行了多次协商,并依然向严某某足额发放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结合其后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约定合同期与原合同接续等情形,应认定本案用人单位就续签劳动合同已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其对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严某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严某某主张用人单位补发2010年度奖金差额940元,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严某某有关用人单位补发2006年至今的春节团拜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胜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