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俞士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俞士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被告俞士惠,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生。原告张勇与被告俞士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勇、被告俞士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1年9月9日晚,被告对其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作为被告妻子的姐夫,对被告夫妻进行劝解,被告却用拳脚和棍棒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手环指骨折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肿胀、淤血。后原告至苏大附二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67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67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200元,共计1250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士惠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敲门造成的,不是我打伤的,而且原告打坏被告家的门也要进行赔偿。另外,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系被告妻子的姐姐,原、被告系连襟关系。二人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之后一直不睦。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多次至原告处找寻离家的妻子。2011年9月9日晚,被告又至原告家找妻子未果,大力敲原告家门,并将原告家电闸拉掉后返家。后原告即持棍至被告家理论,用棍敲开门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双方用拳脚、棍棒互殴过程中,原告头面部、左手受伤。后原告即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环指骨折。经对症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30.2元、救护车费2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无固定收入,愿意按照苏州市最低生活费水平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有异议,法院向被告释明,就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可申请法医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法医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东渚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起因虽是被告上门寻妻未果拉电闸,但原告持械上门理论,也有滋事的故意,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应为6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原告住院6天,应为10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原告住院期间酌情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以50元/天为宜,共计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以20元/天为宜,共计120元;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无固定收入,愿意按上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406元(1140元/30*3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去医院就诊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支持100元;另外,原告还花费救护车费250元,原告损失共计871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099.94元。关于被告当庭称要原告赔偿敲坏门的损失,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诉讼;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打伤的,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用有异议,但其放弃申请法医鉴定,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士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6099.9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勇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