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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6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原告何甲与被告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王勤担任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系邻居。双方因房屋之间的土地多次发生口角。后原告拖来淤泥准备恢复土地为种植地,而被告认为原告堆放的泥土的土地是他家的土地。2011年6月2日,当原告持桨准备去撑船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夺下原告手中的桨殴打原告,致原告胸、左臂多处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285.8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5.83元、误工费5038.20元、护理费839.7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63.73元。被告何某答辩称:被告没有用工具打原告,也没有致伤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双方为证实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申请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何甲、何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仅是推搡,并没有用船桨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公安机关中关于纠纷发生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其中被告陈述:“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碰到了何甲,于是我让他把淤泥拉掉,但他不肯,我就和他推搡倒(到)一起。因为他年纪大了,他摔倒在地上。……”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结合被告在医院治疗过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受伤不严重,所以医疗费太多不合理。结合被告治疗经过,本院审查后认为医疗费1285.83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并未殴打并致伤原告。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系山下湖镇长乐村村民,且为邻居。双方为房屋旁土地一事曾有争执。2011年6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房屋旁边土地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相互推搡,期间被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经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85.83元。关于费用赔偿问题,经村组织协调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致伤原告何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85.83元;2、结合原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误工时限为3天,计算为83.97元/天×3天=251.91元,合计1537.74元。因原告伤势轻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矛盾是导致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自负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10%计15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应赔偿给原告何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83.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100元,被告何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