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西北工业大学东门外菜市场伺机盗窃,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其随身携带的现金90.5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残疾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追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智力残疾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