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查封了被告魏某某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花园新村15幢1弄502室的房产。后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解除了查封。本案由审判员李敏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将诉求改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郭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只归还借款1.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归还剩余借款2.3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3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2.3万元自2011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静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