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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剑与张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强,朱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强。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剑。上诉人张卫强为与被上诉人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30日,张卫强向朱剑借款2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该借款至今一直未归还,双方纠纷成讼。朱剑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卫强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张卫强原审未作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剑与张卫强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卫强向朱剑借款2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张卫强理应在朱剑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朱剑诉请张卫强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卫强给付朱剑借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卫强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朱剑。宣判后,张卫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错误,张卫强已归还朱剑所有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剑全部诉讼请求。朱剑在二审中答辩:张卫强并没有归还2万元,借条也没有拿回去,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卫强二审期间提交长兴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调查令一份,来源长兴县人民法院,以证明张卫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调取张卫强汇入朱剑银行卡内的还款记录,证明张卫强已经归还了朱剑全部借款。一审法院虽然向张卫强出具了调查令,但没有履行应尽的调查义务,因为张卫强及代理人没有调查的权限,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法院进行调查,但法院没有履行该职责,导致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朱剑质证认为该调查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张卫强确实向其卡内打过钱,但这是他支付的一些利息(还包括他向其他人借款而支付的一部分利息),这与本案的2万元借款是无关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张卫强二审期间提交的调查令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朱剑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卫强是否应当归还朱剑借款2万元。朱剑与张卫强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张卫强认为已归还朱剑所有借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朱剑持有张卫强出具的2万元借条,能够证明其张卫强并未归还该2万元的主张,因为借条本身可以作为小额债权的凭证。张卫强归还朱剑借款却不收回或销毁借条的做法,于常理不符,现朱剑否认张卫强已归还该2万元,本院对张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卫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