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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马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马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李某,女。被告:胡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5日生育儿子胡XX,2007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不断恶化,双方因此各自外出打工分居已四年多时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认识恋爱和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但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近四年时间才登记结婚,双方是有婚姻基础的,现双方感情尚好,且生育了小孩,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是正常现象,原、被告的矛盾是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只要双方多些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希望原告打消离婚念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5日生育儿子胡XX,2007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三年多时间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有一定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儿子胡XX。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宽容,以家庭利益为重,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双方只要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彼此给对方多些宽容与理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提出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华审 判 员  农绍庚人民陪审员  覃可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健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