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卢某某等与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干部,住沂南县。原告:卢某某,男,汉族,干部,住沂南县。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孟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9日,三原告共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村土地的二层楼房三处,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部分楼房款,并约定余款于被告办理完土地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双方协商原告不再购买,原告所支付的楼房款被告在两个月内全部退还。被告返还部分购房款后,余款一直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特此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三原告购买我的楼房,共支付我18万元房款,建设中按原告要求进行了改造,后来原告不买了,已退还原告6万元。原告违约,其余房款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三原告共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村土地的二层楼房三处,实际共支付被告马某某楼房款18万元,后因故双方买卖未成,被告已退还原告房款6万元,现楼房已由被告另行买卖。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取原告房款12万元未退还,并认为在原告承担楼房改造的费用后可以退还。三原告认为,楼房买卖未成是由被告不能办理土地手续造成,当时是双方协商好的解除买卖关系,被告同意在两个月内退清房款,楼房改造是被告同意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款收据及法庭审理情况认定,有关证据材料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未成后,楼房已由被告另行买卖,剩余购房款12万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因没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应承担楼房改造费用的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孟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购房款12万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友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