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章某某、林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章某某,林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临海市××路××花城××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713884-1。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泰隆××临海支行)为与被告章某某、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临海支行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章某某可以利用该融易通卡在10万××内透支;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另行支付每笔2元的跨行支取手续费;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林某自愿为被保证人(持卡人)章某某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账户销户前,在10万××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9年10月19日,被告章某某领取信用卡1张,卡号为××,随后进行透支。至2012年2月17日,被告章某某尚欠本金57538.76元、利息9407.06元、罚息6752.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某某仍未偿还,被告林某也未予以代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某某偿付本金57538.76元及截止2012年2月17日的利息9407.06元、罚息6752.62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章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泰隆××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签收单、交易明细各1份。本院已向被告章某某、林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泰隆××临海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章某某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章某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持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7538.76元、利息9407.06元、罚息6752.62元(已计算至2012年2月17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罚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被告林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