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文华与孙梅华、马贤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华,孙梅华,马贤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马文华。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梅华。被告马贤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华诉被告孙梅华、马贤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孙梅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贤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孙梅华驾驶车主为马贤信的轿车沿潍河中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首大堤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文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梅华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4500元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梅华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案事故车辆是被告马贤信的,事故发生在我借用马贤信的车辆使用期间,我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保险赔偿之外的我按责任承担。被告马贤信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3时30分,被告孙梅华驾驶轿车沿潍河中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首大堤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文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贤信,事故发生在被告孙梅华借用马贤信的车辆使用期间,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原告因该事故致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筛窦积液,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2月13日,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息时间2个月。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829.02元、误工费1860元/月×2个月=3720元(按照原告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3.49元/天×14天=608.86元(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14天=42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920元、复印费4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元,上述损失共计12509.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梅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元。被告孙梅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300元、检测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共计1200元。对上述垫付款和损失额,被告孙梅华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施救费、停车费单据、机动车辆估损单、检测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梅华与原告马文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发生损失12509.88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梅华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孙梅华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贤信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事故中,原告马文华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孙梅华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梅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被告孙梅华已垫付原告的580元及被告孙梅华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00元,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文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09.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6829.02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6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133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款信息附后)二、原告马文华的其余损失1170元,由被告孙梅华承担936元(1170元×80%);以上赔偿额与被告孙梅华已垫付原告的580元以及被告孙梅华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的240元(1200元×20%)相抵,被告孙梅华尚应支付原告马文华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马文华承担73元,被告孙梅华承担9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马文华承担24元,被告孙梅华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审 判 员 李梅杰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泽平 来源:百度搜索“”